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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菁选3篇【精选推荐】

时间:2023-02-13 09:50:09 来源:网友投稿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1  第八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九条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菁选3篇【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菁选3篇【精选推荐】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1

  第八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九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

  第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农业部上报*,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必要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上报。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告农业部。

  第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在一小时内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事故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接报时间;

  (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况;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

  (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情况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细情况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首先报告事故主要情况或已掌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应当首先通过电话简要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报告。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上报全面情况。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进入第一个港口或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渔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第十四条 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船长及驾驶值班人员、轮机长及轮机值班人员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水域情况;

  (五)事故发生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受损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提交报告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及时检验后补报;

  (七)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八)船舶、设施沉没的,说明沉没位置;

  (九)其他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

  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

  (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

  (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

  (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渔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委托事故渔船到达渔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或其指定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十七条 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

  (五)核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全面、客观、公正开展调查。

  未经授权,调查人员不得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第二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事故调查报告完成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

  (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

  (六)事故责任的认定;

  (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

  (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为自然灾害事故的,应当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

  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避免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未采取应对措施或应对措施不当,造*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查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在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远洋渔业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应当将调查结果经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调查材料。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3

  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解,应当遵循公*自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并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主要事实;

  (四)事故简况;

  (五)当事人责任;

  (六)协议内容;

  (七)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终止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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