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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公职律师职能(5篇)

时间:2022-11-19 11:45:03 来源:网友投稿

发挥公职律师职能(5篇)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制度  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局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保障公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充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发挥公职律师职能(5篇),供大家参考。

发挥公职律师职能(5篇)

篇一: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制度

  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局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保障公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和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不含县、区公安局公职律师)的申请和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市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市公安局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二)对公职律师申请进行审核;

  (三)组织公职律师开展相关交流、培训;

  (四)开展公职律师年度考核;

  (五)对公职律师的奖惩提出初步建议或意见;

  (六)其他公职律师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申请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市公安局在编在职民警;

  (四)在市公安局专门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为公职律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六条民警申请公职律师应当向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登记表;(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三)身份证复印件;(四)近期二寸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照片四张;(五)所在单位同意申请的意见;(六)任职文件。以上材料除单位同意申请的意见外,均为一式三份。第七条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的,征求市纪委监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及市公安局人事、督察、机关纪委等部门意见;由市公安局人事部门出具《政审证明》。《政审证明》内容包括:(一)申请人工作单位及职务,是否为本单位授衔民警;(二)申请人在市公安局从事公安工作年限情况;(三)申请人是否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申请人有无违法违纪记录;(五)申请人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第八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出具市公安局同意申请的证明并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经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由市公安局人事科记入个人档案。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与公安工作有关的法律事务,为公安机关及民警履行公职提供法律服务。主要职责有:

  (一)为市公安局重大事项、执法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公安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国家赔偿等案件办理;

  (五)参与信访事项终结法律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律审核等工作;

  (六)接受市公安局委托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七)参与市公安局疑难、复杂案件研究;

  (八)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九)为公安机关或民警履行职务的维权行为提供法律帮助;

  (十)市公安局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公职律师享有的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障;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须的工作条件和保

  (四)根据开展工作需要,要求相关部门配合开展法律事务工作;

  (五)参加公安系统、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六)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依法勤勉诚信规范执业;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服从市公安局法制部门的日常管理,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和市公安局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履行公职律师职责;

  (四)接受市公安局、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参加年度考核、教育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市公安局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市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公安机关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公安局公职律师实行任务清单管理。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公职律师工作职责,制定公职律师年度工作任务清单,将年度工作任务清单完成情况作为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市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对市公安局公职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对公职律师年度考核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的初步意见,经局领导审定后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市公安局将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十六条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代理市公安局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市公安局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

  第十八条市公安局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公职律师会议,组织开展法律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听取工作意见建议,提升工作能力。

  市公安局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相关专项事宜。

  第十九条市公安局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程序报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换证、注销或者吊销:

  (一)因工作调动、退休、辞职、违法违纪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二)连续两年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考核的;

  (三)以律师的身份擅自办理公安机关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

  的;

  (四)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并经查实

  (五)所在单位不同意其再担任公职律师的;

  (六)本人申请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并经市公安局同意的;

  (七)其它不宜担任公职律师情形的。

  第二十条市公安局应当保障公职律师开展相关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二: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

  为重大行政决策保驾护航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共青岛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关于推进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设立公职、公司律师的通知》要求,西海岸新区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了由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并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公职人员申报公职律师。

  西海岸新区通过夯实制度基础、完善工作措施、健全运行机制,使法律顾问成为各部门、各镇街的“标配”。2019年我区组织全区公职律师参加了山东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职前培训班,提高了公职律师的履职能力。我区统筹谋划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两支队伍的建设,保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中发挥积极作用。

  2019年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共参与5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使我区更好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保障了我区重大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篇三: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

  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第十一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四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第十五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篇四: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

  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

  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

  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

  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

  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第十一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

  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

  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四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

  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第十五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

  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

  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七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

  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

  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

  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

  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

  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

  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第二十五条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

  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司律师在全面依法

  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

  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第三条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

  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司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对公司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司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企业员工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司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

  第八条

  中央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

  出申请。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属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

  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探索实施公司律师职前培训制度。第十条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司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司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司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的情形。第十一条担任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

  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

  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司律师证书:(一)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等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三)参与企业对外谈判、磋商,起草、审核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五)办理各类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六)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四条公司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

  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公司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司律师参与决

  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公司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规章制度,对外签署合同、协议,处理涉及本企业的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应当安排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审核。第十六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司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

  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司律师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第十七条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中央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省属及以下国有企业的公司律师,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国有企业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遴选工作,可以设置公司律师岗位,招录或

  者选任具备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发展公司律师队伍。根据国有企业法律专业技术人才特点和成长规律,研究建立评价科学、管理规范的公司律师职称制度。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可以先行探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公司律师职称制度。第十九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日

  常业务管理,可以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司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评估、督办等工作流程。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公司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企业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司律师。公司律师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司律师档案,将公司律师

  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第二十一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司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

  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司律师业务培

  训制度,制定公司律师培训计划,对公司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第二十三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律师表

  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司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司律师的探索开展民营企业公司律师试点的,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

  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五: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济宁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济宁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农业农村局•【公布日期】2021.10.19•【字号】济农字〔2021〕100号•【施行日期】2021.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关于印发《济宁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科室:现将《济宁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宁市农业农村局2021年10月19日

  济宁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鲁办发〔2017〕49号)和《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要求,按照省、市相关部

  门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

  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由法规科承担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与行业管理职能,由法规科会

  同办公室、人事科等科室负责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资格审核、遴选、聘任、培训、指派、考核和奖惩工作。

  第四条本单位各科室中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在编在岗公务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申报公职律师,经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报材料报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第五条公职律师的岗位职责:公职律师可以受本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代表本单位从事以下法律事务:(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九)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第六条公职律师的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职律师申请表;(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经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五)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公章);(六)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包括:申请人为本单位在编在岗公务员、申请人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同意担任公职律师、无违法违纪行为;(七)申请人在单位的任职文件(用以证明申请人为单位法律顾问或在单位明确的专门从事法律事务部门、岗位工作);(八)个人承诺书,包括以下内容: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职律师的其他情形;本人只从事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申请人应如实承诺,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的,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处罚;(九)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照片1张。

  第八条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职责,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事务,享有以下权利:

  (一)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

  (二)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三)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二)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三)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工作秘密;(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技能培训、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第十条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及日常管理制度(一)法规科为本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科室,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制度以及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建立公职律师业务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二)切实加强对公职律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公职律师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准入退出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加强公职律师业务培训,不

  断提升公职律师队伍综合素质。重视发挥公职律师职能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公职律师参与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支持公职律师的相关业务开展。

  (三)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

  (四)公职律师入职前培训费用、会费和公职律师工作开展相关业务经费,由单位列支财政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年度考核及档案管理(一)公职律师管理科室会同人事科、办公室等科室负责公职律师年度考核,提出考核意见后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公职律师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责任、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由单位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主要考核内容为:1.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2.办理业务的数量和质量;3.受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奖惩和在执业过程中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4.遵守所在单位章程及管理制度,参加单位组织的学习培训、完成单位指派的各项工作等情况;5.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及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情况;6.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二)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公职律师工作证复印件、年

  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年度工作及其他需要保存的业务资料记入档案。

  第十二条公职律师代理本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本单位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并在执业活动中出具公职律师工作证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单位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本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

  (二)本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第十四条公职律师的奖惩管理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严格公职律师工作纪律,公职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送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其他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

  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济宁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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